学生的权利
(一)受教育的权利以及对权利的保护
1.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。公民不分民族、种族、性别、职业、财产状况、宗教信仰等,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。
2.凡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、少年,不分性别、民族、种族、家庭财产状况、宗教信仰等,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,并履行受教育的义务。
3.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、少年入学,帮助解决适龄儿童、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困难,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、少年辍学。
4.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适龄儿童、少年。
5.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,必须使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,不得使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。
6.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的权利,关心、爱护学生,对品行有缺点,学习困难学生,应当耐心教育、帮助、不得歧视,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。
7.受教育者的权利
(1)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,使用教育教学设施、设备、图书资料;
(2)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、贷学金、助学金;
(3)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,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、学位证书;
(4)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,对学校、教师侵犯其人身权、财产权等合法权益,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;
(5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。
(二)受教育者的义务
(1)遵守法律、法规;
(2)遵守学生行为规范,尊敬师长,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;
(3)努力学习,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;
(4)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。
(三)其他权利
1.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、不得歧视学生,不得实施体罚、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。
2.学校、幼儿园、托儿所得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,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、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。
3.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、幼儿园、托儿所的教室、寝室、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、饮酒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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